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7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有限公司职工,住沂水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4月28日监视居住。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山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沂水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4月29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7196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临沂**有限公司经理,住沂水县**镇**街。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4月2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等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山东**有限公司购买了莒县**镇原供销社院用于房地产开发。2019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耿某某、肖某某在明知未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指使石某某(另案处理)雇挖掘机将被害人刘某某享有所有权的厂房、房屋、钢瓦棚等财产损毁。后经莒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某某厂房、房屋损失价值110490.00元。
2019年4月11日,山东**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37万元,刘某某对耿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耿某某、肖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4.关于被损毁厂房彩钢顶等物品的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等笔录;6.被告人赵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耿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耿某某、肖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耿某某、肖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耿某某、肖某某同意对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秀凤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沂水县**小区**号**单元**室,被告人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沂水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沂水县**镇**街。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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