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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等二人盗窃案)(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51972********,小学文化,陕西省西安市人,家住河南省南阳市****村,个体。2007年曾因盗窃罪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2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大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91968********,初中文化,河南省南阳市人,家住河南省南阳市**县**街道,务工。2003年因盗窃、抢夺罪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因抢劫罪被陕西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2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大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至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经事先预谋,驾驶车辆携带作案工具,于2020年5月4日至5月20日期间时分时合伺机作案,先后在西宁市城北区及大通县多次盗窃停靠在路边过夜大车内的柴油,致使司机马某某等人财产损失,其中被告人赵某某作案6起,盗窃价值13944元;被告人黄某某作案3起,盗窃价值60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卡口照片及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马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人的笔录;3.证人证言:蒽某某的询问笔录;4.辨认、搜查、扣押笔录: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的辨认及扣押笔录;5.鉴定意见: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公安机关调取的发改委下发的0号柴油零售价格;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赵某某、黄某某的讯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明珠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两份;

3.有关涉案物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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