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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北检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2200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住钦南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曰凌晨, 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某某、某某某、王某某、何某某、黄某甲(均另案处理)窜至钦州市钦北区**小区,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建设牌电动车的5个电瓶、龚某某绿铃牌电动车的5个超威牌电瓶,接着六人窜至钦州市钦北区**小区,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爱玛牌电动车的5个电瓶和新艺牌电动车的5个电瓶。经钦北区价格认证认定,林某某被盗电瓶价值340元,龚某某被盗电瓶价值584.80元,陈某某被盗电瓶价值415.55元和244.80元。2020年8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去到钦州市**右侧的小蜜蜂便民超市,撬开超市的卷闸门进行超市内将放在收银柜的6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和价格认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科伟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在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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