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乡**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拜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拜泉县域内实施五次盗窃行为,共计盗窃摩托车六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3日晚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拜泉县**镇**村**队被害人井某某家门路北窃得红色悍将王牌125型摩托车一台,后该车被其朋友丢弃,侦查机关将该车找回返还井某某。
2.2020年6月9日晚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拜泉县**小区**号楼北侧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红色本田125型摩托车一台,后该车被其以100元出售。
3.2020年6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拜泉县**镇**小区东门里侧门洞内窃得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弯梁钱江牌摩托车一台,后该车被其以80元出售。
4.2020年6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拜泉县**镇**家属楼车棚内,窃得被害人廉某某红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一台,因该摩托车未能启动,被其丢弃在**大门东侧。赵某某又到该车棚内窃得被害人阎某某黑色弯梁隆鑫100-3号摩托车一台,因该摩托车未能启动,被其丢弃在**东侧。后被盗的二台摩托车在被丢弃地点被廉某某、阎某某找回。
5.2020年6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拜泉县**镇东五路西南二道街路南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红色豪爵银豹125型摩托车一台,因未能启动,该车被其丢弃,后被侦查机关找回返还王某乙。
经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拍照;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拜泉县公安局看守所关于罪犯赵某某的羁押情况说明、拜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拜泉县公安局第一派出所说明、接警登记表;
3.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王某乙、廉某某、阎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拍照;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指认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二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金花
检察官助理:刘阳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拜泉县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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