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二部刑诉〔2020〕Z479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1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号**栋**。2020年10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系重庆市长寿区沙井市场某某**店的店员,2019年1月份至2020年2月份和2020年5月初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夜间上班时,店员罗某某罗某甲外出办事,店内无人之机,多次将店铺收银钱箱内的钱盗走,所获赃款除用于平时的生活开销外,剩余赃款2116元藏匿于重庆市长寿区**小区**号**栋**家中卧室的铁盒内。现查明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16日0:37分,被告人赵某某盗窃店内收银钱箱内的部分现金。

2.2020年8月17日3:05分,被告人赵某某盗窃店内收银钱箱内的部分现金。

3.2020年8月18日1:07分、1:22分、1:35分,被告人赵某某盗窃店内收银钱箱内的部分现金。

4.2020年8月19日3:02分,被告人赵某某盗窃店内收银钱箱内的部分现金。

5.2020年8月20日2:22分,被告人赵某某盗窃店内收银钱箱内的部分现金。

6.2020年8月21日2:36分,被告人赵某某盗窃店内收银钱箱内的部分现金。

7.2020年8月22日0:19分,被告人赵某某盗窃店内收银钱箱内的部分现金。

8.2020年8月23日2:28分,被告人赵某某盗窃店内收银钱箱内的部分现金。

2020年10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赵某某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谅解书、盗窃视频截图、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罗某甲、游某某、罗某某罗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 辉

                               检察官助理 谢 佳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号**栋**,联系电话1818228****;

2.侦查卷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