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10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厅**号**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2020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重庆市江津区**网吧的办公室内,将被害人陈某甲放置于办公室的四块显卡、四块CPU、一张主板、十三根内存条盗走。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036元。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出库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华桥
检察官助理:孙孝龙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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