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356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04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郑州市中原区**路**小**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社**路**栋**单元**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4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9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偷窃,于2020年7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经五路东南角“信阳春天饭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85元)盗走。现已追回该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3.金水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4.辨认笔录;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发还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勇
检察官助理:张某乙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及证据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某某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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