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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望检公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041971********,满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和**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路**号)。1995年11月22日犯抢劫(未遂)罪、盗窃罪被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8月27日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人民币;2008年10月13日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人民币31000元;2013年10月11日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2014年7月8日犯盗窃罪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2015年12月15日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2017年8月31日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2018年11月19日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2019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9日因本案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4月6日8时30分许行至抚顺市望花区**路**集团**门前停车场处,见高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停于此处。趁人不备遂用砖头将高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的车锁砸开,从车窗处将车门打开,将驾驶室钥匙下方两根电线连接,发动并驾车行驶至抚顺市新抚区**街**路南侧的**蓄电池店,将电动三轮车的电池卸下后卖给徐某某,后将电动三轮车丢弃,所获钱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价值3900元人民币。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4月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高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莉

检察官助理:王童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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