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西检公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出生地营口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31960********,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营口市西市**小区**栋**房(户籍地营口市西市**里**号**)。1980年因绺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3年因扰乱拘留所秩序被劳动教养三年;1987年因绺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营口市西市区旧物市场内一水果摊位处,扒窃被害人王某某蓝色红米手机一部,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86元。被盗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娄立
检察官助理:唐佳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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