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刑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瓦房店市**镇**村**屯。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盖州市鼓楼办事处芒果娱乐会馆上网时,趁被害人于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桌子上的OPPO手机盗走,后销赃获利人民币1000元。
2020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盖州市西城办事处哆咪鸡骨店,将被害人许某某放在桌上的OPPO手机盗走。经盖州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的OPPO FindX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于某某、许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逾慧
检察官:卫晓丹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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