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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19〕82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号,2018年7月6日因盗窃被襄阳高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9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路过**路**号**水果店门前,见陈某某的一辆**牌**款红黑相间的两轮电动车没有锁停放在此,遂将该车盗走,后销脏得款300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80元。2019年8月14日民警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判决书等书证;2.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智财判处拘役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长洲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襄阳市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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