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坪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8年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9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伙、苏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坪山区坑梓街道金沙社区**路*巷*号,撬锁进入该栋***房,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家中黑色小米牌手机一部、黑色红米牌手机一部、银白色手表一块、特步牌板鞋一双。接着又撬锁进入该栋***房,盗窃了被害人卢某某家中笔记本电脑一部、苹果牌4S手机一部、乔丹鞋一双。经鉴定,案发现场***房客厅内“爱麟斯”纸盒上的指纹与赵某某左食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案发现场***房门口东侧地面上运动鞋(左足)检出的STR分型与苏某某血样验出的STR分型相同;
2018年1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深圳市第四看守所内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卢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扬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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