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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33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625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镇**村**号,现住新昌县**街道**村**村**号**单元**室。2010年9月3日因冒用他人身份证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2年6月11日因盗窃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7月8日因盗窃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6月3日因盗窃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新昌县**街道**村**号章某某建房工地,趁晚上无人看管之际,进入**楼储物间,窃得铝合金段120斤,钢筋段90斤。并将上述物品以510元价格出售给**街道**村废品回收站。

2、同月10日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新昌县**街道**村附近一个沙场,趁四下无人之际,窃得俞某某存放的铁块12个,并将上述物品以285元的价格出售给新昌县**街道**路**号**废品回收站。经评估,被盗铁块价值人民币285元。

3、同月15日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新昌县**镇**村**新建厂房项目工地,趁四下无人之际,窃得李某某放置的铝合金条13根,并将上述铝合金以240元的价格出售给新昌县**街道**路**号**废品回收站。经评估,被盗铝合金价值人民币660元。

4、同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新昌县**街道**村附近一片空地,趁四下无人之际,窃得钱某某放置的铁管一根,并将该铁块以140元的价格出售给新昌县**街道**路**号**废品回收站。经评估,被盗铁管价值人民币140元。

5、同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新昌县104国道南复线**项目工地,趁四下无人之际,窃得彭某某放置的电焊机电缆线2根,并将2根电缆线以465元的价格出售给新昌县**街道**村再生资源回收点。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520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共盗窃五次,窃得财物价值合计4115元。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赵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成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钱某某、俞某某、李某某、章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新刚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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