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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71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5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杭州泛舟科技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幢**单元**室。2019年7月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9月3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拱墅区田园春晓苑5幢地下室停车库,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石某某停在此地的电动车后备箱内的价值人民币1691元的VASEN前置过滤器一台。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9月3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0月10日期满释放。民警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了涉案物品,并已发还被害人石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收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的某某和辩解;

4.现场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丹丹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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