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9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祁仪镇**村**号。曾因盗窃于2019年5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下城区**院做保洁工作期间,乘无人之机,窃得同事被害人余某某放在休息室柜子里的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 20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4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相同地点以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余某某现金人民币4 300元。
同年4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其住处内查获赃款,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志华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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