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一部刑诉〔2020〕86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5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同捕前居住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镇**村**区**号。2016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6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保定市莲池区**小区底商**网吧二楼,趁被害人刘某某睡着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银蓝色红米NOTE8手机和一部黑色华为NOVA5PRO手机偷走,后将这两部手机销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经保定市莲池区物价局涉案物品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915.68元,被盗黑色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774.98元,两部涉案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26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清文
检察官助理:高贝
(院印)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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