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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一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某某,女,1980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1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洪某区**街道办事处******号。被告人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多次趁人不备,在被害人杜某某、周某某经营的位于洪某区安芯智能港西边红绿灯东北角的晨光文具店实施盗窃作案,窃取店内现金人民币3400余元。

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杜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滔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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