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965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夏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21999********,汉族,大专肄业,无业,出生地江苏省靖江市,住江苏省靖江市**镇**小区**区**幢**室(户籍在江苏省靖江市**镇**村**埭**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无锡市梁某某1912酒吧街快捷利宾馆831房间内,通过操作被害人万某某的微信账号,乘隙窃得被害人万某某微信内的人民币5734元。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悦源
检察官助理:黄艳洁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靖江市**镇**村**埭**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