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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81997********,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公寓**幢**室(户籍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号)。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被该局刑事留。2020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至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赵某甲在南通市通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实施盗窃作案12起,窃得人民币1407.55元、耐克牌运动鞋1双、OPPO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10元),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917.5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赵某甲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理发店,趁无人之际推门入室,在吧台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70元。

2.2019年9月14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来到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理发店,推门入室,在吧台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70元。

3.2019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来到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理发店,翻窗入室,在店内窃得NIKE牌运动鞋1双。

4.2019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被害人赵某乙经营的服装店,采用钻门缝的方式进入店铺实施盗窃,因被巡逻保安发现,未窃得物品。

5.2019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菜市场被害人徐某甲经营的肉铺摊位,将其微信收款二维码覆盖被害人的收款二维码,窃得人民币453元。

6.2019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菜市场,将其微信收款二维码贴到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收款二维码上,窃得人民币214.55元。

7.2019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菜市场被害人汤某某经营的红膏大闸蟹、野生鲫鱼摊位,将其微信收款二维码覆盖被害人收款二维码,窃得人民币40元。

8.2020年1月3日中午,被告人赵某甲来到南通**区**街道被害人毛某某经营的食堂,将其微信收款二维码覆盖被害人收款二维码,窃得人民币22元。

9.2020年1月9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宾馆,将其微信收款二维码覆盖被害人收款二维码,窃得人民币100元。

10.2020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菜市场,将其微信收款二维码贴到被害人张某某、陈某甲、杨某某的收款二维码上,窃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75元,窃得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38元,窃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0元。

11.2020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被害人吉某某经营的手机大卖场,使用铁棍勾物的方式将柜台上的OPPO手机窃走。

12.2020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来到南通**区**菜市场,将其微信收款二维码贴到被害人陈某乙、姜某某、贺某某、王某丙的收款二维码上,窃得陈某乙人民币180元,窃得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15元。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赵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赵某甲决定取保候审。后被告人赵某甲继续实施盗窃犯罪。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赵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甲处扣押到被盗的鞋子及手机,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甲、吉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提供的被告人赵某甲用于盗窃的微信收款二维码;

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茅某某、倪某某、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赵某乙、吉某某、徐某甲、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汤某某、毛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姜某某、贺某某、王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6.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8.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从被害人李某甲、赵某乙、吉某某处调取的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育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南递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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