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57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乡**村**庄**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0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玄某某**街区**餐厅门口非机动车停放处,盗窃被害人戴某某放置于电动车手机支架上的iPhone 1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20元。
当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从其住处扣押被盗的iPhone 11手机一部,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发票、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
5.南京市玄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监控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前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乡*村**庄**号,联系电话:13645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6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光盘3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