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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9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在外打工(挎涂料),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住昌乐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9年2月至2019年9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到昌乐县红河镇集体宿舍楼从北往南数第二栋宿舍盗窃5次,盗窃张某甲、刘某某、申某某、张某乙等人手机、衣服等物品一宗;到昌乐县红河镇小下坡村建筑工地内盗窃1次未遂,共计涉案价值3687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衣服等涉案物品;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冯某某、杨某甲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申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乙、沈某某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佃青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2.案卷材料2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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