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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赵**,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7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区,住云南省昆明市****街道办事处****号。2012年7月16日因犯盗窃被昆明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赵**在昆明市**区**城**栋**号商铺整装饰家公司将被害人程某某放在酒柜里的笔记本电脑偷走,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2160元人民币。涉案笔记本电脑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 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斌

2020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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