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760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乙,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31997********,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定县,住贵州省贵定县**街道**村**庄组**号。因盗窃,于2016年1月12日被贵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23时至次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五华区**路**美食店、**北路**园餐厅行窃未果,后在本市五华区**街**公馆的的**酒屋店内,窃取了现金人民币1923元以及U盘二个,后携赃潜逃,挥霍部分赃款。同日21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某,缴获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孔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赃物;2.书证:身份信息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92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之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锟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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