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83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41986********,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镇**庄**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新郑市辛店镇新密路中段路南雅迪电动车专卖店门口,使用备用钥匙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御捷马牌电动汽车盗走,后又将车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的白色御捷马牌电动汽车价值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沈某某、贾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柳向红
2020年11月19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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