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92********,汉族,初中肄业,**洋果行员工。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河南省原阳县**乡**庄**街**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申某某、王某某、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9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以做生意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投资。双方约定,赵某某负责进货、销售和结算,双方共同投资、获利均分。被告人赵某某在投资到期后,使用被害人的投资款支付被害人应得的本金和利润,骗取被害人进一步投资。2019年5月至11月,被告人赵某某以不同项目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投资,案发时共计407673元,所得赃款用于赌博、个人消费等。2020年2月17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告人赵某某随身携带的3670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中国建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卷宗电子版)。
二、盗窃罪
2019年11月15日16时28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市场“**洋果行”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申某某睡觉时,将其放在床头保险柜上的手机拿走,利用事先掌握的密码,将被害人微信上的5万元转款至个人微信账号,并删除了该微信交易记录和手机短信提醒信息,之后将被害人手机放回原处,于当晚潜逃。赃款用于归还王某某。
2019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灌婴路“不出名”火锅店内被九江市浔阳区分局民警抓获。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的近亲属退赔被害人申某某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中国建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卷宗电子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主动供述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可以分别认定自首、坦白。综合全案情节,建议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梁双
书记员:夏济慈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