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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县,现住***市**县**乡**村**组。曾因犯抢劫罪,2005年被黑龙江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2年被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2020年6月2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辽B****0的奇瑞轿车来到庄河市**街道**村**的杨某某居住的**废品收购站北侧不远处,等待杨某某一家人及李某某离开后,被告人赵某某下车来到**废品收购站院门前翻院门跳入院内后进入杨某某家屋内,将屋内放置在罐内的现金400元人民币以及杨某某的vivo手机、李某某的华为P10手机盗走。经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华为P10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被盗的vivo手机价值为人民币788元。

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频资料、电子数据:杨某某家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人离开的沿途监控录像;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申媛媛

检察官助理:张长政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辩护人意见表》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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