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19〕30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乡**村**号。曾因盗窃罪,于2001年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盗窃罪,于2004年3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盗窃罪,于2010年12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盗窃罪,于2015年3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曾因盗窃罪,于2017年4月被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曾因盗窃罪,于2018年4月被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10日被桂林市秀峰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秀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桂林市秀峰区**路与**路红绿灯十字路口**小馆旁超市门口,趁人受害人黎某某不备,徒手扒窃受害人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银灰色华为mate9pro手机。盗后,嫌疑人赵某某将被盗手机自行使用。后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上述被扒窃的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玖佰元整(900.00元)。
2019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桂林市秀峰区**路万象城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被盗的银灰色华为mate9pro手机已被缴获并已退还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盗手机购买收据复印件、刑事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4、价格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6、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蒋桂凤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三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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