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41975********,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县**镇**村**号。赵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3月20日被内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0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赵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隆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5年6个月,罚金11000元,于2018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我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某甲(已判),驾车到广某某**乡**村,剪断被害人张某乙家明锁后,将其1000元现金盗走。
2、2019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某甲,驾车到广某某**乡**村,剪断被害人李某某家明锁后,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翻找后未盗走财物。
3、2019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某甲,驾车到广某某**乡**村,剪断被害人郑某甲家明锁后,将其放在家中的棉花200余斤(价值1000元)、油葵150余斤(价值300元)、“西凤”牌白酒3瓶和“汾酒”牌白酒2瓶(经鉴定酒价值274元)、一个电动三轮车电瓶(价值1000元)、一个四件套盗走。
4、2019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某甲,驾车到广某某**乡**村,剪断被害人张某丙家明锁后,将其放在院中的电动车推到村十字路口后丢弃,将该车电瓶盗走(以旧换新加360元购置),后将涉案电瓶卖于收废品处得款300元。
5、2019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某甲,驾车到广某某**乡**村,剪断被害人郑某乙家明锁后,将其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以旧换新加300元购置),后将涉案电瓶卖于收废品处得款300元。
6、2019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某甲,驾车到广某某**乡**村,剪断被害人郑某丙家明锁后,盗得现金几十元。
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郑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价格鉴定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再次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多次,入户,认罪认罚,综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娜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广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光盘4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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