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700号
被告人赵某某(自报),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32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小孩子”(另案处理)经密谋盗窃后去到东莞市东城街道温塘砖窑零点网吧内伺机作案。当看见被害人陈某某趴在网吧84号电脑桌上睡觉时,即由赵某某看风,“小孩子”靠近陈并趁陈熟睡之机将陈放在口袋内的一台VIVO手机(价值573.75元)扒走。2019年11月22日16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村喜尚网咖内将赵某某抓获归案。破案后,已缴回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杨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发还清单等书证,被盗手机等物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威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