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乡**村**组。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又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听取了被害单位代表、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至30日晚,先后八次至常熟市**镇**工地12号楼、13号楼、14号楼内,采用直接搬走的手段,窃得被害单位常熟**置业有限公司共计价值人民币52646.25元的木地板151箱、分体马桶2个、浴缸1个、消毒柜2个、油漆涂料2桶、玄关柜1套、浴室柜1套。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木地板151箱、分体马桶2个、浴缸1个(均系照片)等;
2.书证:地板买卖合同、快递单、谅解书等;
3.证人陈某某、王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代表司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闻丽娜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材料1份;
4.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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