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60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霍州市**镇**村**巷**号,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6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太原市迎某某迎泽南街清馨雅苑7号楼1单元10层1004号家庭旅馆住宿时,趁被害人梅某某微信转账之际,偷看到梅某某手机手机开机密码及微信支付密码。当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将被害人梅某某放于客厅床上一部白色VIVO手机窃取后离开。当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亲贤街茂业华为手机店内利用偷看到的被害人开机密码及微信支付密码,盗刷被害人微信内11598元购买华为手机两部,随后再次盗刷被害人微信的100元用于支付出租车车费。破案后被盗赃款、赃物未追回。
2020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太原市迎某某五龙口小区源中心F座1207号房间内,趁被害人闫某某房门未锁,窃取被害人黑色红米Note3手机一部。破案后被赃物未追回。
2020年6月2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太原市迎某某后铁匠巷装修专卖手机店内,窃取被害人侯某某放置于维修桌子抽屉内的手机六部及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500元,被盗手机为黑色的苹果6Splus手机一部、蓝色华为Nova2一部、玫瑰金色OPPO R9S plus一部、金色OPPO A57手机一部、VIVO X6D手机一部、金色VIVO X6plus一部,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2020年6月5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太原市迎某某大南门富百家一层中国电信富百家营业厅店,趁无人之际从门缝钻入窃取被害人白某某用于展示的手机三部,被盗手机为华为P40Pro手机一部、华为P40手机一部,华为mate3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华为mate30手机价值3239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华为mate30手机已发还,其余赃物未追回。
2020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太原市迎某某桥东街宇航灌肠店内,窃取被害人张某某放置于收银台上粉色华为手机一部,破案后赃物未追回。
2020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太原市迎某某桥东街L区一号楼一单元心悦旅馆内,窃取被害人杜某某灰色小米平板电脑一部,破案后赃物未追回。
2020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太原市迎某某青年路五中对面的唐久便利店内,窃取被害人吴某某黑色华为平板电脑一部,破案后赃物未追回。
2020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永锋勾刀面馆内,窃取被害人卫某某努比亚手机一部,破案后赃物未追回。
2020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国贸大厦16层窃取被害人李某某苹果6S plus手机一部,破案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等;2.书证:到案说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等;3. 证人证言:田某某的询问笔录、刘某某询问笔录;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梅某某等的询问笔录;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屏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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