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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41999********,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镇**屯**队。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莱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1时许,在赵某某与闫某某共同入住的莱州市西苑路绿洲精品主题酒店222房间内,赵某某发现自己的捷信贷款即将到还款日,因无力偿还贷款,临时起意欲盗窃闫某某手机卖钱还贷款,趁闫某某离开房间上厕所之际,赵某某盗窃了闫某某放在电视柜上的苹果XSMax手机一部,并于当天下午以1000元价格将所盗手机卖给莱州市府西街“加成手机维修中心”店,后被民警查获。

2019年12月24日,被盗苹果牌手机发还闫某某;2019年12月27日,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牌手机市场零售价格为49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一部被盗苹果手机价格认定鉴定书;证人闫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虎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1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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