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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1980********,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区,宝某某*办事处*村,群众,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骑电动车至宝某某*园集聚区*公司东门前处,发现一辆面包车车后排一侧车门没有上锁,遂将车内一块喜嘉德新能源三元锂子电瓶(60V/60A)和一箱汇源果汁酸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的总价值为69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发票等;

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京伟

检察官:张  双

(院印)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换押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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