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91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04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宿州市**小学保洁员,安徽省淮北市人,户籍地淮北市烈山区**栋**室,住宿州市埇桥区**处宿州市**小学院内。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分别于2020年4月17日4时许、当月18日4时许、当月20日4时许、当月21日4 时许,在宿州市**路拆迁安置区工地,盗窃拆迁工地废铁后用三轮车运出将废铁卖给流动收破烂人员。赵某某盗窃废铁销售获利共计人民币810元,该款于2020年8月26日赔偿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6月2日经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里派出所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2.证人杜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出具辨认笔录及刑事案件笔录;
5.视听资料;
6.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证明、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赵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赵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永凯
检察官 梁 侠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处**小学院内,联系电话13195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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