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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高检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68********,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威海**渔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镇**委**组**号,现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号楼**单元**室草厦子。2020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荣成市看守所。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街**号楼二楼被害人易某某的家中实施盗窃时,被易某某通过手机上连接的家中监控视频发现,赵某某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2. 书证;3. 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入户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颖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荣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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