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磊,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15日被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2016年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2017年4月12日批准,2019年7月12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磊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8日凌晨,赵磊伙同赵某甲、赵某乙、黄某某(三人已判决)盗窃了威宁自治县小海镇松棵树坡上组李某甲家的棺材、李某乙家的花轮车。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甲家被盗的棺材价值8000元;花轮车价值1000元。
2016年12月31日的凌晨,赵磊伙同赵某甲、赵某乙、黄某某(三人已判决)盗窃了威宁自治县小海镇松棵树坡上组李某某家的三只山羊,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只山羊价值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2.证人李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磊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6、书证: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鹏
附:
1.被告人赵磊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2.侦查卷5册、检察卷1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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