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87********,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路**号楼**门**号,住天津市河东区**里**。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2020年5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双肩背包、剪子、钳子等作案工具,多次到本市迪卡侬体育用品SM广场店、迪卡侬津滨大道店、迪卡侬黑牛城道店、迪卡侬西青道店,以剪掉商品磁条将商品装入背包夹藏出店的方式,盗窃迪卡侬体育用品店内商品十余次,窃得连体服、手套、棉服、T恤等各类商品145件,其中39件被盗商品从被告人赵某某家中起获并发还被害方,其余被盗商品被被告人赵某某通过“闲鱼”网络交易平台予以出售。经鉴定,上述被盗商品价值人民币12289.55元。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再次到滨海新区迪卡侬SM广场店以同样手段盗窃店内商品,将盗窃商品夹藏在背包内离店时被该店工作人员查获。民警接店员报警后现场将被告人查获归案。该次盗窃的14件商品被现场起获并发还被害方。经鉴定,该次盗窃商品价值为1011.78元。
2、2019年9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京典单车行店内交付给该店店主被害人贾某某押金1000元,要求试骑店内一辆佳能戴尔牌自行车。被告人赵某某在试骑过程中将该自行车私自骑走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钳子、剪刀、背包,被盗商品等物证。
2、记账本及被盗商品明细、价格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贾某某及被害方代表杨某某、刘某某、韩某某等人的陈述。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贾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5、被告人赵某某“闲鱼”账户交易记录、微信注册信息等电子数据。
6、被盗财物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付
检察官助理:元世臣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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