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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叶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43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叶县******组。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1月24日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2月14日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22日被襄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通过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叶县辛店镇赵寨村六组被害人董某某家,将董某某放在其堂屋西间麦圈内的40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 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3、​ 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 现场勘验笔录;

5、​ 鉴定意见;

6、​ 谅解书等书证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蕾

检察官助理:阴云开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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