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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铁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13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南宁铁路公安局南宁公安处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局南宁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铁路公安局南宁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先后3次在南宁火车站广场,扒窃得他人手机3部,共价值人民币(下同)1132元。具体是:

1.2019年10月11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南宁火车站广场南边进站检查口旁,趁被害人李某某在正新鸡排店台阶上熟睡之机,从李某某的腰部盗得0PPO A3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09元。

2.2019年10月12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南宁火车站广场南边进站检查口,趁被害人张某某躺在查缉岗不锈钢桌子上熟睡之机,从张某某的右侧裤子口袋内盗得OPPO R11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33元。

3.2019年10月13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南宁火车站广场南边进站检查口,趁被害人黄某甲躺在查缉岗不锈钢桌子上熟睡之机,从黄某甲的腹部上盗得VIVO Y22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0元。

2019年10月14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南宁火车站广场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车票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及OPPO手机A3配件价格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证言;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黄某甲陈述;4.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鉴定意见:南价认定[2019]2645、2277、22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南铁公(技)勘[2019]39、35、3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7. 视听材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录像及说明、抓获视频、辨认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陶雪梅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十二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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