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县,住**县**乡**村。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1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与王某某、马某在一起吃过饭后,因王某某喝酒喝多,马某开车将其送回家中。当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去找王某某时,看到王某某在西卧室内睡觉,后趁王某某熟睡之际,将其黑色苹果7Plus手机盗走并回到家中,因二人以前经常在一起,赵某某事先就知道王某某手机的解锁密码和支付宝密码,后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其微信好友发送的二维码将王某某手机花呗内的3994元套现,并将借呗内的2000元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 婧
书 记 员:周浩男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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