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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95********,瑶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人,住金平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金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平县看守所。

本案由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行至金平县金河镇马鹿塘村委会新寨村往马鹿塘水库方向路边肖某某种植三七的地里,用手拔三七的方式盗取肖某某价值人民币29900元的三七,然后离开。次日,赵某某通过李某某介绍,在金平县金水河镇往十里村热水塘方向公路约1公里的路边以6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盗窃所得的91棵三七卖给盘某某,卖三七所得的6000元被赵某某挥霍一空。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2月1日经民警传唤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等;

3.证人盘某某、安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称量、辨认、指认、提取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判处其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雪峰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金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共计309页,散卷材料一份共3页,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手机2部,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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