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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19〕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02199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村民委员会******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8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0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昭阳区**镇**村**超市以买手机为名,趁林某某不注意,偷走一部极光蓝色VIVO Y93S手机、一个九阳牌电饭锅、一付耳机。经昭通市昭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74元、电饭锅价值人民币252元、耳机价值人民币3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5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及其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和监控视频录像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立新

2019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碟叁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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