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号,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号。于2019年12月6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2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6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凌晨4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嵩明县**镇**街**号门口,盗走被害人胡某某车牌为**号的轻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当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嵩明县嵩阳镇盟台西路一条小巷内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认定,被盗轻捷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判决书、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应新
检察官助理:司春娟
2020年6月1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1份,视听资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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