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75********,瑶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1月03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富宁县**镇**菜市**粮油批发部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置于店内柜台上的一部魅海蓝色华为牌荣耀8X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52.00元人民币。
2、2020年0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富宁县**镇**中学与**岔路口处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黑色林海牌两轮摩托车盗走。随后,赵某某将被盗摩托车摩托车骑到富宁县**道路旁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吕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318.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雪君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证据目录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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