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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Z12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号,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小**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0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街**外卖配送站内盗窃电动车锂电瓶一组, 价值2013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0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晓云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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