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6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渭南市**县**镇**村**组,暂住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村一工地。因犯盗窃于2019年8月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2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到本市常平镇板石村委会铁路公园侧门停车场处,趁无人注意之机,使用撬锁工具窃取被害人袁某某的一辆捷佳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560.94元)。撬锁期间,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现场起获撬锁工具,起回涉案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9日对赵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赵某某犯盗窃,处行政拘留十日。
2019年11月20日19时30分许,赵某某到本市常平镇铁路公园附近路段,趁无人注意之机,使用撬锁工具窃取被害人程某某的一辆俊马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596元)。撬锁期间,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现场起获撬锁工具,起回涉案电动自行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材料,撬锁工具等物证,涉案车辆价格认定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钟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袁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雨轩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三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
4.随案移送涉案物品;
5.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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