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79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在河南省西平县**乡**楼村委**楼村。2019年1月因犯盗窃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静安区阳曲路330号附近,趁被害人臧某某酒后躺在路边处,窃得臧某某放在裤子左右口袋里的钱包、现金人民币815元和一部VIVO牌手机。后赵某某又使用该手机中的支付宝花呗,为自己和父亲分别充值话费共计人民币399.2元。经价格认定,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当日凌晨4时,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汾西路739号宾馆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臧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支付宝截图,证实涉案物品失窃的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路面监控,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实施扒窃的经过。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经被告人签字确认案发地以及涉案手机、现金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VIVO牌手机和人民币815元,后发还给被害人。
5.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VIVOY66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00元。
6.证人汪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及《办案情况》,证实案发及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经过。
7.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前科情况。
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璎
检察官助理:叶书豪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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