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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环卫工人,户籍在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暂住本市**路**弄**号**室。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2月21日2时许,至本市虹口区汶水东路312号门口,窃得被害人胡某某放置于该处正在充电的价值人民币1820元的四美科技牌电动车锂电池组一个后逃逸。

2019年12月26日,民警至水电路541弄7号101室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并在其住处查获被盗电瓶。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瓶被窃的事实及被窃电瓶的品牌、型号、租赁价格。

被害人胡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已获得赵某某家属经济赔偿并谅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事实。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作案过程。

4.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的四美科技牌T6045NMC型60V45AH电动车锂电池组价值人民币1820元。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某住处查获被窃电瓶并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6.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赵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被窃电瓶相关情况。

7.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并从宽处理。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朋成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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