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街村**组**号,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宿舍。1995年6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8日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途径本市曹杨八村小区,见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都市风牌蓝色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号楼前,车辆钥匙未拔,其趁无人之际窃走该车。后其将被盗电动自行车藏匿至其工作的中海臻如府建筑工地内自用。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80元。
2020年4月25日8时许,民警在本市曹杨路近南石四路的中海臻如府工地内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并当场查获被害人陈某某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4月23日,其发现其停放于本市曹杨八村*号外的蓝色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失窃的事实。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监控截图,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实施盗窃的事实。
3.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实施盗窃、藏匿赃物的地点。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财物的扣押、发还情况。
5.上海市普陀区发展改革管理事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80元。
6.公安机关提供的办案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情况。
7.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8.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4月22日23时50分许,其于本市曹杨八村小区内见到一辆都市风牌蓝色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号楼前,车辆电源开着,车上插着钥匙,其趁无人之机窃走该车,并将该车藏匿于其暂住的中海臻如府建筑工地据为己有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洁
检察官助理侯璎炜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在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值班律师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邱泽海律师,联系电话1502645****。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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