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82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普陀区**村**号**室。1981年6月因流氓、抢劫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收容劳动教养二年;1986年12月因扒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收容劳动教养二年;1989年8月因犯惯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6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至本市徐某某**街**号**楼蔬菜区,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窃得周某某随身布袋内的粉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900余元等物。
2020年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至本市徐某某**街**号**楼蔬菜区,趁被害人戴某某不备,窃得戴某某放置在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10元后,被民警人赃俱获。
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戴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印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调取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等书证、物证,手机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1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颖
检察官助理:朱陆奇
2020年4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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